目 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1
二、行政执法依据.1
三、行政执法项目.1
(一)行政许可.1
四平市林业局.1
四平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12
(二)、行政处罚.13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13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14
对在生产活动中非法毁坏林木行为的处罚.15
对非法将林地改变为其他农用地行为的处罚.16
对非法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处罚.16
对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16
对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17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17
对生产、经营伪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17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18
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18
对使用带害林木种苗、造林行为的处罚.19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19
对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20
对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20
四、行政执法岗位责任.20
(一)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20
(二)分管行政执法科室副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21
(三)各执法部门科长行政执法职责.22
(四)市政务大厅林业行政审批窗口岗位.23
(五)各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责任内容.24
(1)林政资源科执法责任内容.24
(2)林政稽查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24
(3)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法责任内容.25
(4)森林公安局执法责任内容.26
(5)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27
(6)植树造林科执法责任内容.27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28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1
四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四平市林业局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四平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四平市森林公安局
二、 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目录表
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 9.2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 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 3.1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 8.3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 7. 8
行 政 法 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 务 院 2000. 1.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 务 院 1989.12.1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 务 院 1996. 8.30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国 务 院 2008.12. 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 务 院 1997. 3.2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 务 院 1983. 1. 3
部门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 业 部 1992. 3. 1
2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 业 部 1991. 1. 9
地方性法规
1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政府 2001. 9.10
三、 行政执法项目
(一)行政许可(共20项)
四平市林业局
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1).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2.《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批准》
法律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3.《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4.《木材运输证》
法律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检疫证明;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5.《征占用林地的初审》
法律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2).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4).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6.《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
《林业部〔1991〕6号》文件第三条“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须的设施;2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养来源有保证。 ”
实施单位:森林公安局
7.《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应当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实施单位:森林公安局
8.《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法律依据: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凭《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1).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州)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单位:森林公安局
9.《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4) .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0.《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1.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子资源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2.收购珍贵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3.推广和使用选育良种和区域外引种的审定(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4.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的审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5.发放《林木种子检验员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实施单位:植树造林科
16.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17.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单位:资源管理科
18.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发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实施单位:森林公安局
四平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1.《植物检疫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单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二)、行政处罚(共15项)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在生产活动中非法毁坏林木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对非法将林地改变为其他农用地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对非法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伪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带病虫害林木种苗、造林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处以50-20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的,应当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处以50~20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一)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和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工作,是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2.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把行政执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审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各执法科室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4.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研究重大举措,解决重大问题。
5.协调与市有关部门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6.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组织研究决定表彰奖励执法先进机构和个人。
7.组织研究行政执法经费的投入。
8.负责向市人大、市政府汇报本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的情况。
(二)分管行政执法科室副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受局长委托处理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各有关方面的事务。
3.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要责任人进行监督。
4.布置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指导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6.负责对本局林业违法案件的立案审核,并负责对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和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审核。
7.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听证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长批准。
8.负责组织安排有关科室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对年度及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9.负责组织查处本局各执法职能科室的违法违纪案件;负责对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的监督、考评工作。
10.协助局长协调与市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协调局内各执法职能科室之间的执法关系。
11.定期向局长报告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各执法部门科长行政执法职责
科长岗位和行政执法职责:
在分管副局长的领导下,负责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并报分管副局长和局务会审批: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本科室各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及行政处罚项目的审核,组织执行各类林业行政审批的行政处罚事项的立会,是本科室和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2)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交办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和市直有关部门送签的规范性文件会签稿的修改意见的审核。
(3)适用普通程序的林业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行政处罚决定。
(4)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核。
(5)指定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6)督促检查县(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市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意见的审核。
(7)负责全市各级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及行业单位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培训计划、方案的审核。
(8)负责全市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或计划的审核。
(9)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核。
(10)办案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的审核。
(11)提出对本局各执法科室适用普通程序的林业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行政处罚的审核意见。
(12)听证报告、复议案件审结报告的审核。
(13)遗失证件的补发审批。
(14)负责协调科室间的行政执法关系。
(四)市政务大厅林业行政审批窗口岗位
在分管副局长和行政审批办公室的领导下的行政执法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受理行政许可项目,解答群众、来访者或者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高效、便民、服务群众。
(3)及时、准确提出行政受理意见。
(4)遵守履行市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
(5)作好窗口与各职能科室的行政许可衔接工作。
(6)与本职岗位相关的其他工作。
(五)各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责任内容
(1)林政资源科执法责任内容
组织、指导全市森林资源管理、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情况,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负责年度木材产量计划,负责林地、林权管理并承办对林地的征用和占用;调查林地权属,林权争议和林权纠纷;管理林木凭证采伐和运输及木材经营、木材加工的审计管理工作;负责林业政策、各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实施;负责木材检查站的管理;负责林业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主管局长:刘建春
科长:邢彦文 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全面工作;
科员:卞大明 负责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科员:项奔 负责森林资源档案工作;
科员:刘士刚 负责林政方面统计汇总工作。
(2)林政稽查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
负责全市林业行政审批项目的稽查;负责全市林业行政案件的受理、分类处理、稽查以及案件的汇总、统计、分析、报告等项工作;负责全市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稽查;负责全市育林基金收缴及使用情况的稽查;负责全市生态草建设情况的稽查;负责全市重点公益林建设的稽查;负责林业内部行政执法监督、稽查工作;负责市林业局法制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完成省稽查办、市政府法制办和局领导部署交办的工作。
主管局长:谭杰超
主任:刘明伟负责林政稽查办的全面工作;负责协调省厅稽查办、政府法制办,完成省厅部署的各项任务;
科员:刘鸣镝负责林政稽查办日常工作;
科员:张亮负责全市林业行政案件的受理、分类处理、统计、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科员: 吴香负责市直林政稽查人员统计、登记、管理等项工作。
(3)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法责任内容
为林业发展提供病虫鼠害防治检疫保障,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与管理;组建和管理森林病虫鼠害预测预报网,及时上报和发布病虫鼠情,建立病虫鼠害技术档案;负责基层森保员、测报员、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虫情调查员的聘任、考评和技术培训、指导、检查工作,宣传普及防治检疫知识,负责林药、药械和专用仪器的调配、管理及维修;负责森林病虫鼠害检疫执法,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技术培训、技术开发与推广。
主管局长:谭杰超
站长:程玉林 负责森防站的全面工作;
科员:刘伟杰 负责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及报表的管理;
科员:贡倩 负责森林病虫鼠害检疫执法,签发检疫合格证。
(4)森林公安局执法责任内容
指导全市林业公安工作和林业公安队伍建设;负责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伪造倒卖有关文件及其他非法毁林案件构成犯罪的,进行侦破和处罚;同时,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森林火灾案件的侦破;负责林业执法监督和对处罚涉及需要进行的复议、应诉;组织和监督、指导陆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等。
主管局长:谭杰超
局长:宋力 负责森林公安局全面工作;
政委:张广义 负责森警队伍建设及警务督察工作;
副政委:付晓华负责案件查处及信访工作;
法制科长:王岩 负责森林公安局法制工作;
科员:段旭 负责森林公安局日常工作。
(5)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
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规及办法的实施;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指导人员入山办理用火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制定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定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指导扑救森林火灾;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主管局长:谭杰超
防火办主任:刘长田负责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全面工作;
科员: 王晓俊负责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
科员: 张卜天负责森林防火调度工作。
(6)植树造林科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全市植树造林工作和重点生态建设工程的管理;负责全市造林工作的检查和验收;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药用林等)和风景林的培育;负责制定封山育林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苗木的培育和质量监督。
主管局长:刘建春
科长: 李有希负责植树造林科全面工作;
科员: 崔艳负责种苗管理、植树造林统计、调度工作;
科员: 孙浩平负责植树造林日常工作;
科员: 张海东负责植树造林日常工作。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1.为了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各项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各执法岗位人员均属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3.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局长、分管局长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4.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的组织机构为:局长任组长,其他副局长任副组长,由各职能科室的负责人任组员构成。
5.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评工作,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6.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评议考核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7.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8.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在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2)有无不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完成执法目标,或致使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3)有无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
(4)有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5)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9.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0.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1)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2)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
(3)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4)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5)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等。
11.年度考评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主要考评方法:
(1)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2)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查找被考核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
(3)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4)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情况的检查。
(5)其他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主要考评程序:
(1)提交个人自评报告;
(2)科室内部评议;
(3)考评小组搜集、汇总日常考核情况;
(4)考评小组根据上述一、二、三项考评内容,做出评议考核结果,上报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5)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6)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人;
(7)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12.年度考评工作在每年的十二月份进行。
13.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应根据年度的执法目标,工作重点和执法实践另行确定。
1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称职;60~69分为基本称职;不足60分的为不称职。
对行政执法职能科室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按本科室执法人员平均分计算。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不足70分的为不合格。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林业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2.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3.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2)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3)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4)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3)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4)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6.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