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平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按照《四平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通知》精神,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林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环境,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关于实施森林资源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的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不足0.4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不足15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4立方米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5株不足2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2、《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不足5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7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不足10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10倍的罚款。
3、《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株以下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4、《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不足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不足1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4立方米不足7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不足3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7立方米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不足5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5、《条例》第四十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7、《森林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3倍的罚款。
8、《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造林任务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9、《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10、《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11、《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二、关于实施野生动植物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对《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的罚款。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3000—8000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6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400元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的罚款;对没有猎获物的,处以800元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所需费用2倍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属于初次违法的,没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的罚款。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属于再次违法的,处以实物价值8倍的罚款。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属于多次违法的,处以实物价值10倍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标本采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属于初次违法的,处以4倍罚款;属于再次违法的,处以6倍罚款;属于多次违法的,处以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罚款;情景较轻的,处以7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列入国家Ⅱ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罚款;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列入国家Ⅰ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出售、收购国家Ⅱ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罚款;出售、收购列入国家Ⅰ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较轻,后果较小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较轻,有一定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标本采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破坏较轻的,能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自然保护区破坏严重的,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节较轻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实施林木种子种苗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5—6倍罚款,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较轻的,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2倍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较重的,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3倍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数量较小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数量较大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2倍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800元的罚款。
1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800元罚款。
1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8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关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省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00元的罚款。
五、关于实施荒漠化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果较轻的,处以每公顷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果较重的,处以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有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的罚款。
3、《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各种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用途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各种行为:(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用途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活动的,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和病虫害防治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后果较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有一定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后果较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有一定后果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数量较小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较大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属于非营业性,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法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属于非营利性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属于营利性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属于营利性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森林病虫害除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调运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款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数量较少,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情节较轻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数量较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情节较轻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属于营利性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属于营利性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营利性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营利性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营利性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营利性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实施退耕还林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情节较轻的,处以冒领金额2—3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5倍的罚款。
八、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制定了整改措施,但措施没有落实,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没有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9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以5万元至6万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至8万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10万元罚款。
5、《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6、《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7、《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规定。
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