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查办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条 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局法规科初审,经主管领导批示后,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使用正规移送案件文书。
第七条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九条 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等材料。
第十条 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